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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

委托代理人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鄂×。

上诉人范××因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北京××××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某,约定由××公司承包我位于北京市X区X路×号××××号的庭园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5万元。合某签订后,我如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3万元。但××公司自接收场地后,严重违反合某约定,施工时断时续,至今未完成施工,且××公司施工存在违反设计要求的情况,虽经我方屡次交涉促其纠正违约行为,但是××公司未积极响应。时至今日,施工现场仍停留在施工初期阶段,严重延误竣工时间,致使我于2011年春节入住的初衷未能实现。现我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合某;2、××公司返还我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3、××公司支付违约金65250元。

××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范××首付是12万元,此款是应该执行合某内的施工内容,但我们实际现场做的很多工程都是合某以外的,还有现场的临时设施、围挡等。工期问题,范××在场地面积上跟物业公司有一些矛盾,一直在跟物业公司沟通协调,我们施工时保安就在我们身边不让我们施工,因此导致我们无法施工。另外还有一些变更,包括做合某外的内容也占用我们的工作时间。春节前我们离开工地,过完春节范××给我打了电话,问工人什么时候上,我说过完十五,但过完十五我就接到法院传票了。我们不同意退还工程款,因为我们已经付出了工作。故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某,内容为:“1、甲方将自己位于××××X号的庭园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2、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准;3、工程总造价:25万元;5、施工工期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15日;6、工程付款方式:首期款:合某额的60%,于签订合某后,开工日之前交付至公司财务部;中期款:为总合某额的38%……”。范××提交了照片,证明现场实际情况。××公司表示根据范××的要求,春节前用脚手架、钢管全部围好,但这些都是合某以外的工作。范××认可已向××公司支付12万元,对此,××公司不持异议。××公司提交了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但上面没有范××的签字。一审审理中,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12万元。范××认可××公司做了一部分工程,但具体的工程量说不清楚。范××及××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范××主张解除合某,××公司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某、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范××与××公司签订的合某,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某,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公司收到范××支付的款项为12万元,且范××亦认可××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工程量是多少,所形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均无证据支持。在法院就对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进行释明后,当事人双方均不主张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现范××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1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范××与北京××××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某;二、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其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在关系案件处理结果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根本问题自始至终未进行调查;3、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没有按照合某约定进行施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公司签署的合某,因××公司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合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范××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12万元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范××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以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范××一审虽然提交了现场照片,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范××一方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六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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