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保税区XXX路XXX号X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区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X路XXXX号XX大学环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XX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上海XX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及传票,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诉称,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断路器,计货款人民币192,56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92,56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送货回单共13份,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的断路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5张和销货清单3份,说明原告为提供的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人民币192,568.10元,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上海XX通信电器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断路器6,567只。期间,原告分别于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5月14日,共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的增值税发票5份,总计价税金额人民币192,568.1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及发票后,对货物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发票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未能按发票金额给付货款。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诸法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抵扣证明》,原告出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除编号x的发票外,其他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该税务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证据材料相互关联,印证了整个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568.10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通信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XX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56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12.70元,由被告上海XX通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工益
审判员张曦韵
代理审判员斯慧民
书记员汤瑾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