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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8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载张XX、李XX以及木板皮从石龙街X村方向行驶。当驶至小中塘村X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覃XX发生碰撞,覃XX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找车送覃XX去医院抢救。因覃XX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对覃XX的尸体检验鉴定,覃XX因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叫本村的张XX打电话代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x元,余下x元定于2012年至2013年甘蔗榨季结束时付清。死者覃XX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张XX、张XX、莫XX、张XX的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象州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有扣押肇事手扶拖拉机的清单、随案移送肇事手扶拖拉机的清单,有死者覃XX的疾病证明书、象州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有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叫他人代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员,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家属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手扶拖拉机一辆,返回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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