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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恩波,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安、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周某、张某合伙开办“偃师市远东塑料厂”,并签订《合伙协议书》,1998年领取营业执照,后因经营不善,2001年停产歇业。同年,张某委托儿子张某卿和洛阳市泰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协议,将周某、张某合伙企业的部分厂房出租,时间至2005年,租金周某、张某双方均分。2006年元月,张某未经周某同意,私自委托儿子张某卿和洛阳市泰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续签出租协议,并收取租金x元,同时,其它厂房张某儿子张某卿占用开办摩托车配件厂至今。为此,周某认为张某占用部分合伙企业的厂房自己办厂受益,厂房出租收取的租金x元及利息,应归自己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利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周某、张某共同投资开办“偃师市远东塑料厂”,并签订合伙协议,停产歇业期间双方共同将合伙企业对外出租,租金共享,后张某未经周某同意,私自续租,单方收取租金自己占有,其行为损害了作为合伙人之一周某的利益,所收取的x元租金周某依法享有共有权。张某辩称双方已经赵庄街村委调解散伙,不动产厂房归自己所有,但提供不出对企业进行清算的散伙协议,周某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周某认为张某占有部分合伙企业的厂房自己受益,对外出租厂房所收取的租金x元应全部归自己所有,该院认为,本案所诉主要是以合伙企业名义所取得利益周某、张某的享有问题,两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利益之争,应在散伙清算时一并解决,且目前占有部分厂房的是案外第三人张某卿而非张某本人,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应得租金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周某、张某双方各半承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1年经所在地赵庄街村委会调解远东塑料厂已经散伙清算,原审举证期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偃师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不但有赵庄街村委会的调解清算证明,而且还有当时负责调解的村委主任张某康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以后厂房归张某所有,而且双方已按村委会的调解清算内容顺利执行,上述足已说明远东塑料厂已经散伙清算,2005年以后本案所争议的厂房归上诉人张某所有。2)、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实。2006年上诉人确实委托儿子张某卿和洛阳市泰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一年),但不能证明2006年以后我委托儿子张某卿续签协议。只能说明洛阳泰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清楚的知道远东塑料厂已经散伙清算,厂房归上诉人所有,所以又将厂房租金支付给了我儿子张某卿等人,不存在续签合同的问题,租金x元的收款也不是我儿子张某卿一人的签字。如果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认为远东塑料厂无散伙清算,本案就应当以远东塑料厂的名义向实际租房人和收款人主张某力,本案的原告不应当是周某个人。2、原审原告所适用的法律和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观点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审原告诉状称“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利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上述能够说明,本案所争议的厂房租金x元如果企业无散伙清算的话,应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张某返还周某租金x元的二分之—x元,这样判决的结果合伙人还如何统一管理和使用变成了各自管理,各自使用,岂不是相互矛盾吗上述说明,也是原审判决书中所说:“两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利益之争应在散伙时一并清算”。本案不是散伙清算,为何判决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呢如果认为远东塑料厂无散伙,需要清算的话,也不能只清算这一项,应当全面清算。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答辩称:我方一审期间提供的8张某会卿的收条,最后一张某有“张某卿代张某怀收”,说明张某卿是受张某怀委托。且双方合伙关系上诉人已经承认,合伙人收取租金后擅自处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具有对合伙事务的处理权,委托其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张某共同投资开办“偃师市远东塑料厂”,并签订有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利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偃师市远东塑料厂”停产歇业后,双方共同将合伙企业的资产对外出租,租金共享,而张某未经周某同意,又私自续租,单方收取租金自己占有,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作为合伙人之一周某的利益,故张某所收取的x元租金应与周某共同享有。张某上诉称双方已经赵庄街村委调解散伙、不动产厂房归自己所有的主张,因张某未能提供双方对企业进行清算的散伙协议,周某也予以否认,故张某的上诉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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