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人司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固始县至信阳市,行至312国道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余某付撞倒,致余某付及其车上乘坐的陈国珍两人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人司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固始县至信阳市,行至312国道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余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村)撞倒,致余某付及其车上乘坐的陈国珍(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余某付妻子)两人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黄某、余某证言;被告人司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被告人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司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司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