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贾某戊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农历五月廿七),王某甲超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丁、贾某戊、王某乙共获得赔偿x元。双方后经协商,于2009年11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于王某甲超死亡赔偿项下共计x元款项,双方经协商同意,由王某丁、贾某戊共分得x元,王某甲、王某乙共分得x元,王某乙的抚养费由王某甲监管;二、对于王某甲超宅基地上的房屋,协议签订后由王某甲、王某甲远着手负责翻盖,翻盖后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翻盖费由王某丁、贾某戊和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x元,交由贾某丙保管,根据翻盖所花具体费用,按均等比例多退少补;三、双方别无任何纠纷,如一方反悔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款项当时支付履行。现王某甲、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由贾某丙向其返还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王某丁、贾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乙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现要求解除协议,其理由主要有四:一是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其作为寄存人依照法律规定可随时领取保管物;二是协议中提及的宅基地并非王某甲超所有;三是王某甲婆媳关系紧张,如果盖房对王某乙成长不利;四是王某乙作为协议中的受赠人,应由其决定是否翻建房屋。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问题,虽然贾某丙保管x元现金是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但纵观整个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对王某甲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及处置作出约定,而该死亡赔偿金在分割前属王某甲、王某丁、贾某戊、王某乙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通过本协议对其作出分割,并对部分款项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贾某丙只是用于特定用途款项的保管人,其个人的保管行为并不能涵盖整个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实际应为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王某甲超是否拥有协议中所涉宅基地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本案协议中所涉宅基地虽登记在王某丁、贾某戊名下,但王某乙的户籍与王某丁、贾某戊的户籍均在河南省(略),属同一农村X组织,因此,王某丁、贾某戊完全可以在房屋翻建后将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乙,并不影响王某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关于王某甲婆媳关系紧张问题,一方面王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理由也不足以影响王某乙作为权利人依照协议约定取得相关权利。关于是否应由王某乙决定翻建房屋问题,王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甲虽是其法定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其与王某乙存在一定利害冲突,因此,王某甲的意思并不能完全代表王某乙,而王某乙通过本案所涉协议完全可以纯获益,故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解除其与王某丁、贾某戊所签协议,但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王某乙与贾某丙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四个法律关系,王某甲、王某乙与贾某丙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王某丁、贾某戊的宅基地认定为王某甲超的宅基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及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丙答辩称:其保管的上诉人的3万元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在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丁、贾某戊达成新的协议或将钱用于盖房时,贾某丙才会将钱交出。
第三人王某丁答辩称:王某丁、贾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乙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审判决正确。
第三人贾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贾某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给王某乙盖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丁、贾某戊签订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第一项,并按照协议第二项约定,王某甲、王某乙交给贾某丙3万元保管。另查明,王某甲超生前并无宅基地,也不存在王某甲超宅基地上的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王某丁、贾某戊作为甲方,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丁、贾某戊双方各拿出3万元在王某甲超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但因王某甲超并无宅基地,也不存在王某甲超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该协议第二条中的该项约定无法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第二条同时约定,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丁、贾某戊各拿出的3万元交由贾某丙保管,因此在王某甲、王某乙与贾某丙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只不过贾某丙作为保管人的义务是监督保管钱物用于双方的盖房行为,而不是向被保管人返还钱物。但在贾某丙所保管的钱物用于盖房之前,王某甲、王某乙依然享有其向贾某丙支付的3万元的所有权,贾某丙并没有取得该钱物的所有权。因并不存在王某甲超名下的宅基地以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故王某丁、贾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乙双方第二条约定的盖房行为不存在履行的基础和可能,贾某丙也无监管该笔款项用于建房之必要,王某甲、王某乙与贾某丙之间的保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甲、王某乙作为3万元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贾某丙返还,贾某丙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贾某丙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王某甲、王某乙的3万元返还给王某甲、王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某丙负担。
王某甲、王某甲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贾某丙向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