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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6日9时3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某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客车又与驾驶的豫x号轿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刘相成和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当日,根据治疗需要,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共计住院7天,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l67.40元。另外,原告为乘车人王某玉支付医疗费100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赵某乙违章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查验拍照后,原告委托家属王某贵代为履行定损事宜,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作出安华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结论为:更换材料、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本人和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1600元/月、1200元/月。同时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停车费用220元收据。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郭某某是借用车辆关系。肇事车辆即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l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鉴定费103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7天=373元、护理费1200元/月÷30天×7天=280元、营养费l0元/天×7天=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及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赵某乙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郭某某将车出借给被告赵某乙期间发生的,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损害后果应由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被告赵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l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103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l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二、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3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80元。

宣判后,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不依据交强险合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x.4元错误,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停车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已承担责任,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乙驾车将上诉人王某某撞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赵某乙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被上诉人赵某乙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明确规定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修车费为x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偿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x元应由侵权人赵某乙赔偿,原审法院以所有损失总额未超交强险赔偿总额为由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全部财产损失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赵某乙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l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为“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l0元、修车费2000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00.4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30元”为“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修车费x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1030元,以上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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