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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子彬,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彬、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保生前留下子女二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保于2005年1月12日死亡,留有遗产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X排X号混合楼房X层4间61.97平方米。现该房由被告王某丙使用。被告王某丙提供了被继承人王某保医疗费单据、交纳电费收据和丧葬费用证据,以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保的生养死葬尽到主要义务。同时,被告王某丙还提供了修房协议,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保死后自己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已先于某继承人王某保死亡。根据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保前妻有一个儿子,因智残已失踪30多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先于某继承人王某保死亡,未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保死亡后,留有遗产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l排X号混合楼房X层4间61.97平方米;现已查明符合法定继承人条件的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保生前与被告王某丙共同居住;被告王某丙也提供了部分王某保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及交纳电费收据等。故被告王某丙提出的对被继承人王某保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对房产应少分的意见成立。并且,被告王某丙还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投入了资金,在分割遗产时也应予以考虑。遗产分割时根据房屋状况,尽量满足分割后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X排X号混合楼房X层4间61.97平方米,原告王某甲分得l楼东屋1间,被告王某丙分得X楼西屋1间和X楼X间。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2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2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姐弟关系,父亲在世时,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上诉人提出对父母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提出给上诉人x元,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不赡养父亲事实,以被上诉人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父亲遗产。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以武力将上诉人赶走,文化路社区证明事实充分,理应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X路X排X号混合楼X层4间61.97m2系王某保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提出分割和继承上述遗产。王某保生前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属实,上诉人提交的(2004)文民一初字第X号王某保诉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但被上诉人不承认未尽赡养义务,在赡养纠纷一案审理期间,王某保去世,赡养纠纷案件法院裁定终结诉讼,该赡养纠纷一案并未有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基于某国保生前随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及被上诉人王某丙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事实,判决被上诉人适当多分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财产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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