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亚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严重超载的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国道G310的x+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豫x三轮农用车乘坐人被害人王××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赵××证言,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抗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具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严重超载的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国道G310的x+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豫x三轮农用车乘坐人被害人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腿被卡住,同车的赵××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王某某下车后,留在现场,在交警赶到以后,配合了交警的工作,并到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询问。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8月9日,王某某接到通知,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理,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发生事故后,同车人赵××拨打了报警电话。
2、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王××所受损伤属重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该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勘查笔录还显示,案发后,王某某留在现场。
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6、车辆称重纪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严重超载。
7、证人张××证言:“我是驾驶着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我们走到310国道公墓东面时,正走着我发觉后面有车,跟着突然就听一声响,后面的车就撞到我的车后面。我打120急救号,我又打122报警时,对方说他打过了。”
8、证人赵××证言,“2010年7月4日大约4点多,车由西向东开到芦花岗转盘往东1公里附近时,突然发现前边有一辆车,司机王某某赶快避让,但是还是碰在了前面车的车尾,我们的车冲到路基下,对方的车翻了。我从车里出来后,发现王某某的腿被卡住了,王某某紧跟着挪开东西也下了车。之后我打了110、120.在这期间,王某某都在现场没有离去。后来交警联系到我,我在交警队见到了王某某,再之后,我和王某某一直在开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相互印证。
10、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刘××、樊××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了现场,见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并随民警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2010年8月4日,该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后,经通知,王某某及时主动到达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
11、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2010年7月4日,王某某在开封市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报案后等候,民警到达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王某某接到通知,于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理。2010年8月9日,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将王某某移交给开封市禹王某公安分局。
12、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得知同车人赵学武打过报警电话以及公安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仍留在现场配合交警工作,并到交警支队接受询问,在法医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按照通知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抗诉机关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关于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应予考虑:1、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