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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某某、周某丙,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周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小庄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周某乙1撞伤,周某乙1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周某乙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支付部分赔偿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小庄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周某乙1撞伤,周某乙1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经鉴定,周某乙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一方3000元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骑摩托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小庄时与一骑电动车的人相撞,后其拨打120,但未打通。后其看见骑电动车的几个同事过来,其怕挨打就跑了。证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其下班回家时,见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从其身边滑过去摔倒在地上,其见骑电动车的是周某乙1,即让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拨打了120,后其回工地找到工友韩某一起回到案发现场,当时骑摩托车的男青年还在现场。证人韩某陈述证实,当天韩某某找到其说工友周某乙1发生交通事故,其和韩某某到现场后见肇事司机仍在现场,二十余分钟后肇事司机坐另一摩托车逃走了。以上供证一致。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的查询证明、武安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周某乙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某分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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