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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2007年,刘某与原阳黄河堤防加固工程施工负责人李某就相关项目十标排水沟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的业主是水利部黄河委员会,承包人是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某。工程完工后,李某以华龙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款。在施工中,刘某的实际施工量比华龙公司的承包范围还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龙公司应对刘某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仅判决华龙公司对x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另外,刘某还提出一、二审法院审理时间过长等问题属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本案。

华龙公司提交的意见认为,华龙公司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某所做工程是依据其与李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刘某与华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刘某应得工程款应由李某支付。由于华龙公司与李某之间约定的工程款,华龙公司已向李某基本支付完毕,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华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定条件。一、二审判决李某向刘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根据刘某在已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华龙公司仍向李某支付剩余款项的过错,判决华龙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适当。至于刘某所提出的一、二审程序问题,尚不足以引起再审本案。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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