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在这期间,除了依照农村风俗见过面,从未单独交谈过,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及被告家人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份,原告彻底离开被告一直到现在。原、被告互不联系,更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价值为8800元。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不回心转意,我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且原告应当返还婚前接收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阴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23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刘某通,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有换手绢3600元,换大启x元。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有,新飞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桌子一个,六门橱一个,柜、柜橱一个。以上物品新飞冰箱,海信电视机,影碟机在原告家中,剩余物品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子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但孩子现在被告方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婚前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通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承担抚养费x元。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赵某婚前财产新飞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桌子一个,六门橱一个,柜、柜橱一个。
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刘某婚前彩礼8000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