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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刘某、陈某某等人盗窃来的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向其购买4辆电动车、1辆女士摩托车和1辆助力车。其中仙游县公安局已追回3辆电动车和1辆女式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4辆电动车和1辆女式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

本院另查明,上述4辆电动车均系电动自行车;陈某某2被盗的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以及1辆助力车上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保证书、仙游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警方工作说明,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2、刘某1、黄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转移,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碧人民币八百一十元。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助力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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