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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行终字第1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造船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百货一店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房地产发展物业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民警。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户籍行政管理一案,原审第三人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事实如下:被上诉人王某某系青岛市市X路X号30户房屋现房产所有人。上诉人徐某某一家由青岛市造船厂于1997年分得该房并于1999年经云南路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入该房。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迁入上诉人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除外”,原审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原审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青岛市市X路X号30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被告将上诉人户口迁入青岛市市X路X号30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市X路X号30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也不能证明其与市X路X号30户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庭前质证,且在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审理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既是市X路X号30户的合法承租人,又是房改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行政权将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的住房,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被上诉人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开庭时,合议庭三位成员均已到庭,故原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口头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交房租收据,证明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并非王某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中的王某香系笔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不是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承租人。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承租表,证明王某某是争议房屋的承租人;

2、房产证,证明王某某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上诉人认为:承租表上记载的承租人为王某香,并非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并且上诉人已就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因其有房产证而确认其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原审被告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市X路X号30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阐明其在一审中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审被告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市X路X号30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是青岛市市X路X号30户房屋现房产所有人,上诉人虽对该房产证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第一,通过一审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出庭的审判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是独任审判,而同样出庭的另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则证明一审时审判人员全部到庭,故本院确认一审出庭的审判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质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有庭前质证这一程序。因此,本院确认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且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原审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换言之,原审被告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青岛市市X路X号30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蒋金龙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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