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丁(系于某丙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春(系于某丙爷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X街。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于某丙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春、王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醉酒驾车将两原告撞伤,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安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黄某乙4869.87元、于某丙987元,赔偿自行车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未显示于某丙受伤,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大陆农牧”门口,张某某醉酒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陆农牧”门口超车时,与相同方向张银香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相撞,之后,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骑处在行车的黄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黄某乙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张某某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于某丙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黄某乙在门诊留观治疗至2010年10月9日,共11天,花费医疗费1390.6元,由于某斌护理。于某丙花费医疗费27.8元。两人花费交通费110元。
另查明: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张秋喜,是张某某的哥哥,张某某系借用其车子,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张某某的驾驶证、豫x的行驶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用他人的车子将两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阳光财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予理赔,超出部分由张某某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黄某乙住院费1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30天共计400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1天计145元,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50元。于某丙花费医疗费27.8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2663.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直接理赔给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乙、于某丙各项损失共26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