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X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因长子结婚办事,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当时是小组的组长,原告手里有小组的钱,现在原告不是小组组长,钱不能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小组的钱不能给原告理由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