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商某甲在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实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永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门口南侧路段某,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豫D-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判讼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护理费79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43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中的x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五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清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七级、九级伤残;
6、宝丰县X镇范庄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商某乙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缺少转院证明;证据6中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6日40分许,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驶豫D-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门口南侧路段某,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商某甲相撞,造成商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033.33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脑挫伤Ⅲ。2、左股骨干、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x.1元(其中门诊收费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9月15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商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七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商某甲的父亲商某乙、母亲毛向红自1992年以来一直在宝丰县X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商某甲一直随其居住生活。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以宝丰县粮食市场管理稽查大队的名义为豫D-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x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D-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与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母于1992年以来一直在宝丰县X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原告一直随其居住生活,故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护理费7992元(108天×3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6元[(x×20)×(60%+5%+3%)]、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豫D-x号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残疾赔偿金中的x元,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x.0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70%,即x.72元(x.03×70%)中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甲各项损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甲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