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俊)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均(俊)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开始,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给刘俊涛承包的获嘉县X路老烟草局建筑工地供沙,每次进料均有王某某(刘俊涛工地的出纳员)出具的收料单据。刘俊涛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和2009年12月29日分别付款5510元和9861元。尚欠李某大沙款x元,黄某款703元、细沙款x元,合计x元。该款经李某多次催要,刘俊涛推诿不还,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刘俊涛立即支付拖欠的沙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李某为刘俊涛工地拉沙,刘俊涛所欠的沙款应当予以清偿。虽刘俊涛辨称自己并没有与李某签订沙石购销协议,而是与它人签订的沙石购销协议。但是依据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庭审,李某给刘俊涛工地拉沙,有刘俊涛工地的出纳员王某某出具进料单,在之后的结算中有会计赵怀录签的现金付出凭证,且在现金付出凭证上收款人均为李某,刘俊涛应当清偿剩余的沙款。至于原告起诉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庭审中,李某、刘俊涛双方均认可王某某是工地的出纳员。作为工地出纳员,在工地进料时出具进料单系刘俊涛的授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李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刘俊涛尚欠李某沙款合计x元,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沙款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邮寄费96元,合计524元,由刘俊涛承担。
刘均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起诉的是刘俊涛,而我的名字是刘均涛,主体不符。2、本案是合同纠纷,我与李某平签订有购销合同,已经将大部分款项支付了李某平。李某只是通过李某平向我供应沙料,我与李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刘俊涛的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我直接照工地的头,工地给我钱,我交运货时工地出的票。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查明:上诉人身份证上名字为刘均涛,李某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将其写为刘俊涛,原审审理过程中刘均涛对此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的身份证上名字为刘均涛,一审判决中写成了刘俊涛。但刘均涛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其对收到李某沙料也认可,因此其作为本案中的当事人应诉并无不当。李某为刘均涛负责的工地运送了价值x元的沙料的事实有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所证实,应予确认。刘均涛上诉称其是与案外人李某平签订有购销合同,李某只是通过李某平向其供应沙料,其与李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李某陈述其是直接照工地的头送料,与李某平无关。且李某手中有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李某送来的沙料的收据,以及工地上的会计出具的现金付款手续,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均涛与李某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x元欠款向李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刘均涛已向案外人李某平支付大部分款项的问题,其可通过其它途径或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刘均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刘均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