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自学,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魏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丙与被害人魏某乙因盖房问题在本村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杰(另案处理)拽住被害人魏某乙的脖子,被告人魏某丙用尖刀朝被害人魏某乙腹部猛扎,致被害人魏某乙多发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要求被告人魏某丙扣除已赔偿的x元以外,再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
被告人魏某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丙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乙因盖房问题在本村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丙用尖刀朝魏某乙腹部猛扎,致魏某乙多发肠破裂。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于2011年8月1日,魏某乙与魏某丙等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魏某丙等人一次性赔偿魏某乙治疗费、误某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x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魏某乙不要求追究魏某丙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3、如以后魏某乙的伤情需再次治疗,魏某丙等人概不负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魏某乙为魏某丙等三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内容为“……魏某丙等人的家属已赔偿到位,我不愿意再追究魏某丙等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魏某乙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包括在其他医疗部门的治疗,共花医疗费x.3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乙、朱某、董某某、吴某某、李某、杜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出增加赔偿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对被告人魏某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