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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汤某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轵城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张某乙,男,1950年出生。

汤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下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现由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使其职权)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7日下午4点多,在轵城镇X村北岭地,汤某某对该村到此地头督促浇地的张某乙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汤某某因怀疑张某乙告其损坏村X路设施,骑车来到张金村村北岭地,对在此检查村民浇地的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鼻骨损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5日18时向汤某某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日送达汤某某(拘留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玉川分局认定汤某某殴打张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称其没有殴打张某乙,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张某乙被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2010年3月5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主要理由:证人徐小祥是张荣军的上门女婿,证人张荣军与张某乙有亲戚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采纳;同一场合,张某乙本人与证人张荣军、徐小祥对事发经过的叙述相互矛盾;其与张某乙没有冤仇,如打了张某乙,张某乙不会到水泵房与其谈话。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原玉川分局对汤某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其与张荣军无亲戚关系,其他意见与王屋分局的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汤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述:2010年2月7日下午其去找张某乙理论并拉张某乙,该陈述说明汤某某与张某乙当日有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程序和本案诉讼期间,汤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所受伤害系自伤或他人所致;结合证人张荣军、徐小祥及张某乙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乙2010年2月7日下午的损伤系汤某某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维持对汤某某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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