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原告荣某某丈夫。
被告黄某乙。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江滨小区X、X号。
负责人巫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乙驾驭摩托车沿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蔡某某驾驭摩托车搭载原告荣某某往相反方向行驶,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口时,因被告黄某乙越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08年10月10日住院至2008年12月11日,因住院费用太高,经与被告协商后出院用草药继续治疗。2009年10月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并治疗脑伤,至11月3日出院。2009年11月2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IX级(九级)、X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前是广西荣某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现已一年多无法上班,因颅脑受伤留下头晕等后遗症,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影响和伤害。被告黄某乙在原告第一、第二次住院时分别支付了x元、5832元医药费及被告蔡某某支付500元医药费外,其余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已扣除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及全休期间营养费80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7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蔡某某按责任分担。
原告荣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警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户口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被告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总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确认承保了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3时4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沿x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蔡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荣某某沿x省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省道富民南路路口时,因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加之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荣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近瑞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左眉弓、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4、左颞顶叶脑挫裂伤;5、中度贫血。住院至2008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200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脑伤后综合症,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等。此外,原告还于2009年1月4日、4月9日、11月1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脑伤后综合症。2009年11月19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治疗脑挫裂伤后遗症。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x.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药费,2008年12月10日又再付x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被告黄某乙又付给原告5830元。被告蔡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付给原告医药费500元。2009年12月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IX级(九级)、X级(十级)伤残。2008年10月22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荣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广西荣某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人员兼出纳,月平均工资为198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段某某及其妹荣某军护理,段某某系南宁市俊乾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公司已停发其工资。荣某军系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X组农民。原告与其丈夫段某某婚后生育一子段某(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黄某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投保了桂x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材料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及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各应付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过错较重,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蔡某某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黄某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投保了桂x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蔡某某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九级)、X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可以按28%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25%计算,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被抚养人尚需抚养时间计算有误,住院天数应根据医院病历记载为准,被抚养人尚需抚养时间应从原告定残日起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尚需抚养7年8个月。原告全休期间因无医院医嘱需要护理,故全休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荣某军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计算,但未能提供荣某军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相关证据,鉴于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故荣某军的护理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15元、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985元/月×14个月=x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荣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x.03元(x.03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87天×40元/天)、护理费(4000元/月÷30天×87天)+(x元/年÷365天×62天)-x元=2517.57元、营养费(62天+25天+120天)×15元/天=31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7.85元(9627元/年×7.66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的70%即x.11元。扣除已给付x元,尚欠x.11元;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荣某某上述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x.45元的30%即x.34元。扣除已给付500元,尚欠x.34元;
四、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63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承担2588.69元,被告黄某乙承担625.84元,被告蔡某某承担268.2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