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携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豪门小区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海携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携程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1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海携程公司称,此案属一般商标纠纷案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不应适用《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某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2009)X号《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北海携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北海携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