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邓XX家中,盗取XX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贺头初的供述、被害人邓X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刘某具有以下情节:(1)刘某入户盗窃。(2)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