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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被告人余某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7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14年,2004年1月5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6年7月4日假释期满。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陶某某199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3年9月24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7年2月18日假释期满。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陶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余某与陶某某、“眼睛”(在逃)商量好由“眼睛”负责望风,被告人余某、陶某某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2009年4月的一天,陶某某伙同余某、“眼睛”用上述方法在市X路X路口市客车家属楼X室盗得现金1000元左右,三人平分。

2008年被告人余某与方伟、葛斌、杨海桥(均已判刑)四人在石鼓区五一大市场的一个废品店内盗得废铜大约200斤左右(价值4800元),余某分得现金800元左右。

2008年被告人余某与方伟、葛斌、杨海桥四人在雁峰区核工业部二十五公司的家属院内盗得现金3000余某以及毛主席头像纪念章,余某分得现金600余某。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和陶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在市X街衡南建校家属楼X室盗得一对DBE铂金情侣钻戒(价值2700元)、1个黄某胸坠。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和陶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在市汽车西站衡邵路新兴大厦X单元X户盗得DVD一台(价值95元)、以及油和被单。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与陶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在市珠晖区三得利市场旁盗得联想电脑1台(价值171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与陶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在市雁峰区首峰小区盗得白色三星滑盖手机一台(价值1100元)、黄某戒指两个(价值1507元)、耳环一对(价值519元),销赃所得款1600元二人平分。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余某和陶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在市蒸湘区莲湖小区B栋X单元X室盗得现金100多元,飞利浦剃须刀1个以及一些小饰品(价值100元左右)。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涉案金额88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余某、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余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陶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直接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事后共同分赃,在本案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款2533元、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款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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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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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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