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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清算小组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展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清算小组(原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本市居住地欧阳路鲁迅大厦X楼A座。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展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展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诉人撤销委托代理人吴某平的代理资格,同时委托陈某荣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代表处业务负责人王冰以上诉人代表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代表处某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借期自同年6月至1996年6月,上诉人将一辆奔驰220E型(车牌号为沪A-(略))轿车抵押给被上诉人使用,借款不计息,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车抵款。同月,王冰以上诉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并将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内容为“此收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此款系奔驰220E型沪A-(略)轿车抵押款”的收据交他人转交给被上诉人,并将轿车抵押给被上诉人使用。之后,上诉人未归还借款。1998年2月27日,因上诉人向车管部门要求停止一切该车的验车过户等手续,被上诉人因此不能使用抵押车辆。嗣后,被上诉人经向上诉人交涉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印章系其单位印章,但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所称借款协议的经办人王冰在借款协议落款的签订日期1995年6月前已出国,不可能签订协议并收取借款。所谓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上诉人所有,系第三人的私人车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陈某:其是上诉人派至上海的首席代表,抵押车辆是其私人所有,前述车辆是给王冰使用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车辆。

原审另查明,抵押车辆牌照于1995年10月19日换发牌照沪A-(略)。抵押车辆发票购车者为上诉人,购车价为港币250,000元。

原审中,第三人对其出资购车,不能充分举证。被上诉人表示可参照国家有关轿车报废使用期限规定和抵押车辆的购车价款计算,支付其实际使用车辆期限的使用费80,100元。

原审认为,王冰在负责上诉人代表处工作期间,以上诉人代表处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借款、抵押协议和以上诉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应是上诉人授权行为,借款、抵押事实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法规,依法应确认无效。由此,双方达成的轿车抵押协议,依法也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抵押轿车。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其出资购车的相关凭证,购车发票上购车方为上诉人,应认定抵押轿车为上诉人所有,第三人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按国家有关轿车报废使用期限规定和抵押车辆的购车价款计付上诉人轿车使用费80,1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借款、抵押协议无效;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抵押的奔驰220E型、车牌号为沪A-(略)轿车一辆;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轿车使用费80,100元;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抵押的奔驰220E型、车牌号为沪A-(略)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5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505元,上诉人负担5,505元,原审第三人负担6,51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的收条,而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事实显然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系争借款事实发生在1995年5月,由被上诉人将60万元借款交给上诉人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王冰,而王冰于1995年初就已出国,借款事实难以成立,且有关借条也非王冰而是由案外人王浩交给被上诉人,且借条上无人签名,仅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1995年6月,更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借款协议于1995年5月与上诉人上海代表处负责人王冰签订,并在借款协议上盖上诉人上海代表处公章。考虑到借款事宜的落实需一段时间,该协议的落款时间遂写为1995年6月。之后,60万元借款实际在1995年5月中旬交付,相关收据的借款时间为与借款协议记载的时间相统一,故时间写为1995年6月2日。60万元借款是交给上诉人上海代表处负责人王冰,相关抵押车辆也同时交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借款协议,收条和被上诉人按借款协议取得抵押车辆等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于1995年5月中旬为出借60万元资金给上诉人而向其他单位调取资金的来源及现金提取过程的证据。被上诉人另确认王冰于1995年5月底离境前往美国。上诉人确认王冰在1995年初至同年5月间到过上海。上诉人未提供其原负责人王冰否认收到60万元的依据。

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于1999年9月1日因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期间,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清理小组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根据申请将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弋阳县金融系统实业公司上海公司清理小组后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根据被上诉人按借款协议取得属上诉人所有的抵押车辆、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为出借系争钱款而向其他单位调取60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将60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上海代表处原负责人王冰后取得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上诉人于1995年5月将抵押车辆交给被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前夕的1998年2月才要求车管部门停办该车的验车过户手续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实际的60万元借款事实及车辆抵押事实。且上诉人在审理中又未提供其原负责人王冰否认收到该60万元的证据,故上诉人称未收到上述60万元现金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事实发生在1995年5月,而借款协议和收条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6月的问题,并不能否定上述借款事实的实际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7,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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