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xx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25日在柳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亚青、次女张亚睿。应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1997年原告生次女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被告在外和女人鬼混,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完整的家,以不离婚为宜。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