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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xx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25日在柳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亚青、次女张亚睿。应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1997年原告生次女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被告在外和女人鬼混,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完整的家,以不离婚为宜。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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