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飞机制造厂副厂长兼上海申飞实业公司及上海飞机制造厂职工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本市X路X号X室。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清、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顾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1992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从上海飞机制造厂基建处划出人民币64.6万元至上海华莎文化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莎公司),用于参建本市X路X路基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因故未果。
1994年2月,华莎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将一张由华莎公司开具给上海飞机制造厂的45万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作为退还参建款交给宋某某。宋某用职务便利,要求上海飞机制造厂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飞机制造厂技协)财务人员在该支票上添加“技协”两字,并加盖上海飞机制造厂技协印鉴后,将该支票背书至上海徐某区物资公司钢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徐某物资)承包人员顾某某个人使用的上海申飞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公司)的帐户内,供其进行营利活动。同年3、4月间,顾某宋某某要求,先后两次从其在徐某物资、申飞公司的帐户内各划出10万元人民币分别至上海飞机制造厂生活实业公司及本市江杨小学帐户内,用于上海飞机制造厂的经营活动。同年8月,顾某某经宋某某同意后,将剩余的2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其在本市X路的个人住房,至案发仍未归还。
2、1995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上海飞机制造厂副厂长期间,经人介绍结识了上海物贸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物贸期货)期货经纪人刘某。同年7月,宋某经上海飞机制造厂领导集体讨论,擅自以上海飞机制造厂职工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名义在物贸期货开户,并从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帐上划出人民币20万元至物贸期货,委托刘某炒期货,且不进行任何监督,致使该20万元人民币全部亏损。
同年7月25日,宋某某在明知2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再次擅自以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名义开具10万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交给刘某继续用于炒期货,致其中9万余元人民币损失。1999年7、8月间,宋某某指使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财务人员销毁其炒作期货的原始财务凭证,制作假帐,以应付上级调查。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其将45万元交给顾某某是为了增加申飞公司的营业额,且当时认为该笔钱款系袁大为解入上海飞机制造厂的参建款,故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至于顾某某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购房并未经过其同意。对起诉书指控其渎职犯罪,宋某为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经营决策不需要经过全厂领导的集体讨论,并且其还让厂工会干部刘某丙负责监管刘某炒期货,至于后来又追加10万元炒期货是为了挽救损失。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宋某某系公款公用,不应定罪处罚。且宋某某当时认为划出的45万元系袁大为的参建款,并非公款;顾某某系申飞公司的承包人,其以承包者身份动用承包帐户中的资金并不违法。辩护人还提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全部交代了渎职犯罪的事实,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从1994年2月至2000年1月任上海飞机制造厂副厂长,负责全厂的行政管理及生活后勤工作,主管行政管理处、卫生处、生活实业公司,兼管三产工作和基建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飞机制造厂组织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飞机制造厂任免情况和任职期间具体职责范围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海飞机制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系国有企业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资格。
2、1992年10月,上海飞机制造厂参建本市X路X路基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同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让厂基建处划出人民币64.6万元至华莎公司用于参建,后因故参建未果。
1994年2月,华莎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将一张由华莎公司开具给上海飞机制造厂的45万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作为退还参建款交给宋某某。宋某用职务便利,要求上海飞机制造厂技协财务人员李某乙在该支票上添加“技协”两字,并加盖技协印鉴后,将该支票背书至徐某物资承包人员顾某某使用的申飞公司帐户内。同年8月,顾某某经宋某某同意后,将其中的25万元人民币连同其他款项共计47万余元人民币以申飞公司名义购买本市X路的住房一套。1995年2月,申飞公司开出住房调配单将该套住房调配给顾某某。案发后,顾某某退还了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1992年11月宋某某、李某甲与徐某某约定由上海飞机制造厂参建本市X路X路基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宋某准从厂里划出人民币64.6万元至徐某某的华莎公司。证人冯翠芳(华莎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印证了上海飞机制造厂给华莎公司64.6万元人民币。徐某某还证实因参建未成,其于1994年2月将一张收款人为上海飞机制造厂的45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宋某某。
(2)证人陆兰香、杨士霞(原上海飞机制造厂基建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了该处于1992年12月根据宋某某的批示开具了收款人为华莎公司的人民币64.6万元支票交给李某甲。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按宋某某的要求在华莎公司给付上海飞机制造厂的45万元支票的收款人栏内加了“技协”两字,并背书到申飞公司。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宋某某后,按宋某要求在银行设立了申飞公司的帐户,并经宋某许刻制了申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宋某私章。该帐号由顾某用,以帮助申飞公司做营业额,应付税务工商年检。1994年2月,宋某45万元的支票背书至顾某用的申飞公司的帐户内。顾某宋某要用这笔资金“调头寸”做生意,宋某示同意。顾某将上述资金连同自己的资金一同用于做生意。同年3、4月间,按宋某某要求,其先后两次从徐某物资的帐户内各划出10万元人民币分别至上海飞机制造厂生活实业公司及某小学。同年8月,顾某某因购房资金不够,即要求动用剩下的25万元。经宋某某同意后,以申飞公司名义购买本市X路的住房一套,再由申飞公司调配给顾。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有关支付凭证和明细帐目等书证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报告书》,证实了上述资金流转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某亦供述了上述事实。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其交给顾某某45万元的钱款系袁大为解入上海飞机制造厂的参建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表明,该45万元支票是华莎公司退还上海飞机制造厂的参建款,对宋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另提出,顾某某将25万元用于购房并未经过其同意。经查,宋某案后供述过顾某房要动用这25万元曾经宋某意。顾某某也当庭作证称是经宋某某同意后才动用该款的。本院认为,宋某某是申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未经其同意,顾某可能获得该公司的住房调配单,故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将公款挪用给顾某某系用于个人购房,故对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将公款公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1995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上海飞机制造厂副厂长期间,经该厂职工刘某丙介绍结识了刘某女婿物贸期货的经纪人刘某。同月,宋某未向厂部领导汇报、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名义在物贸期货开户,并从该厂合作社帐上划出人民币20万元至物贸期货,委托刘某炒期货,致使该20万元人民币全部亏损。同年7月25日,宋某某根据刘某丁要求,再次以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名义开具10万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交给刘某继续用于炒期货,致使其中9万余元人民币亏损。1999年7、8月间,宋某某指使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财务人员销毁炒作期货的原始财务凭证,制作假帐,以应付上级审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宋某某与刘某结识,听刘某讲宋某某已在物贸期货开户,期货生意后来都输了;其没有过问刘某炒期货的事情。
(2)证人胡雅芳(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出纳)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1995年3月让其从厂合作社开具了一张没有填写收款人和用途的20万元的支票,1999年7、8月间,宋某了应付上级审计,让胡重新登记帐户,并隐匿了上述20万元的帐目往来凭证。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经刘某丙介绍结识宋某某,宋某意炒期货,亲自到物贸期货以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名义设立了帐户,并注入资金20万元,后20万元亏损,为避免强制平仓,刘某与宋某系,要求再注入资金,宋某意再注入10万元,后该10万元又亏损9万余元;宋某炒期货过程中,除了开户和最后销户外,从未到期货来过,宋某期货不懂,故让刘某代理炒作,刘某没有向宋某报炒期货的情况。
(4)证人刘某酉(上海飞机制造厂厂长)的证言证实该厂对于投资等重大项目要由厂办公会议通过,除工资奖金外,10万元以上的投资需经其同意;其从来不允许单位炒期货,也从来没有人向其提出要炒期货。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关于处理经济活动中若干问题的办法》以及宋某某阅看该文件后签字的《航空工业部五七○三厂收文办文单》证实宋某某明知上级部门关于“重大开支应由集体讨论决定,严禁领导干部直接接管现金”以及“领导干部违反科学、民主程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个人武断专行,盲目决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行为”的有关规定。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有关的开户凭证、支付凭证、物贸期货原始帐户、销户凭证等书证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以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名义开户炒期货、先后注入资金30万元人民币,造成亏损29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某亦供认在案。
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海飞机制造厂合作社的经营决策不需要经过全厂领导的集体讨论,并且其还让刘某丙负责监管刘某炒期货的辩解。本院认为,宋某某曾阅看过上级部门关于经济活动的相关文件,应当明知重大经济投资应集体决定,且上海飞机制造厂也不允许单位炒期货。宋某某系故意违反规定。证人刘某丙也否认了其曾受宋某托监管刘某炒期货的事实。故宋某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
辩护人还提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全部交代了渎职犯罪的事实,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挪用公款款项的来源,并虚构委托他人监管刘某炒期货的事实,以此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人民币25万元挪归他人用于个人购房,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损失人民币29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为维护国有企业财产权益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费晔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蔡志华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