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席某,男,汉族,39岁,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准备合作经营永和豆浆的生意,需出资(略)元。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将出资款x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出资义务,至今仍是未如约出资,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协商出资事宜,后被告同意并承诺暂给原告退还x元,同时被告于2011年4月X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至今被告仍言而无信,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罚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300元的罚金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1年7月6日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席某辩称:起诉金额不实,还款打到原告爱人卡上一部分。罚金应酌情减少,罚金仅是当时还款的一个态度,剩余的x元抓紧时间还给原告。
被告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投入(略)元,原告共计投入x元给被告,此项用于被告和长沙永和签订的全部项目,原告占该项目全部股份的51%。被告向原告保证此款的安全,并保证此款年收益不低于24%。合作期间,被告不得无故让原告退出或擅自改变股权比例。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药王某X号的永和豆浆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如果该店资产、所有权出现遗失或无故变更,则原告应得部分由被告等额补偿两年,如原告对经营情况有异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1年4月28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被告于4月30日给原告转款x元,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5月X号前转款x元,逾期一天罚款300元。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x元投资款,下欠x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罚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300元的罚金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应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归还部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被告证明中约定的未按期还款的罚款其性质应为违约金,被告提出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