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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王某某,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项城市司法局光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更有甚的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把我撵出家门,导致我在外租房生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合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亿留矿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生了一些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很珍惜这份婚姻,相信原告也能感受得到,我对原告这次诉求离婚,从思想到言行从不计较,坚决同原告和好,共同白头到老巡好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所以,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田X。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感情变得一般,2009年原、被告再一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田某宇年龄尚幼,夫妻之间虽有小摩擦,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综合考虑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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