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承
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汪志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