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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陈某、吴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逝者周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逝者周某某大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中学职工,住(略)。

原告蒋某(逝者周某某二女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逝者周某某三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逝者周某某四女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逝者周某某五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陈某、吴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己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家人周某某逝世后安葬在(略),2002年因株洲某某厂扩建征地而迁葬至本村某某后山脚下。六原告每年都有去祭拜周某某并扫墓。2008年年底,年关将近,原告数人去给周某某扫墓,意想不到的一幕让原告痛心疾首,周某某的坟墓竟被人挖掉,连遗骸都没有留下。坟墓被挖掘移平成了一条拓宽的新路。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是被告陈某开办农家乐“九郎山庄”,嫌通往山外的路窄了,车子不好进来,私自修路,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一起用挖机将该路挖掘拓宽。修路时,因周某某的坟墓挨原来的老路较近,就挖掉了,将遗骸都用运土车装走了。仅仅是为了自己一己之私,为一己之利,两被告无视国法、无视中华民族的道德传统,将原告的家人的坟墓挖掉,侮辱了逝者周某某,剥夺了六原告的吊唁权,伤害了六原告的精神、情感。这种挖祖坟的行为放在旧社会是要千刀万剐的,在今天仍然是一种违法,破坏道德传统,伤害坟墓逝者后人情感的严重事件。六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说法,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但两被告拒不道歉和赔偿,六原告及家属伤心至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六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找回六原告逝去的家人周某某棺材遗骸并重新安葬;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陈某并未挖原告家的坟墓。一、路是被告陈某家于2001年荷花学校建水井时修成的,路面宽度为3.5米,能行走普通解放牌车,进来右边1.5米宽都是成林樟树和杜容树(现有10米长原路作证),2008年被告陈某响应区X区政府的指示,利用九郎山佛教文化、大力发展旅游休闲农业,加上山体滑坡,路面不能行走车辆,就请来了挖机师傅老板吴某,将此路降低了一点。原告所指控的路段,根本没有动土。后来因学校铸铁水管破裂,要修复水管,挖工作抗时才动了约0.3米宽的土(可以现场调查取证)。二、挖机施工阶段,损坏了泉水冲组的几棵茶树,部分村民来被告陈某家阻止,被告陈某也赔偿了500元茶树款和1500元田土费,完全没有损坏坟墓之事。三、原告模糊不清的图像,只能是说明被告陈某家出入路的走向,对原路的高宽比没有尺寸,对现路的高度比也没有尺寸,又怎么能知道埋坟墓要多大尺寸呢。四、证人的证词只能说明原告是周某某的亲人,2002年迁葬于本村后,小路旁边处,棺木蛮好,也没具体位置。蔬科站后是个埋坟之地,现有坟墓上百座,小路旁边处的坟墓都没有损伤,唯独他家坟墓不见了。何不去想,路面降低了,视觉也就变化了,记忆中的位置也就变化了。原告应该用这些时间去找一找自己亲人的坟墓,而不是过来找被告。五、2009年元月,原告多次冲击被告陈某家,向被告要钱,严重影响了被告陈某家及经营的农家乐的荣誉,造成了15至20万元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吴某确实没有挖原告家的坟。并且本案中涉及的挖机虽系自己所有,但在本案中涉及的施工路段、时段并非自己亲自驾驶,而是由聘请的司机罗欣驾驶。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31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22日证明一份,拟证明逝者周某某迁坟的情况;

3、某某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二份,拟证明2009年1月19日及2009年1月20日的案情;

4、证明一份,拟证明群众证明迁坟情况;

5、照片8张,拟证明逝者周某某坟墓所在地的基本情况和道路被拓宽的现场情况;

6、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2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修路是被告陈某等人所为,不是村X排的;

7、证人胡某丙证言,拟证明胡某戊老公5年前去世,离被挖的原告家的坟墓二十米远。胡某戊每年扫墓都要经过小路,都看见路边有坟墓,能确定被挖坟墓的位。被告修路时胡某戊还听说老公的坟被挖因而到过现场,后来发现其老公的坟墓还在,挖的不是她家的坟。但修路后胡某戊没有再看见路边的坟墓;

8、证人黄某丁证言,拟证明迁坟时逝者周某某的棺材是完整的,可以起吊的。坟原来在路的旁边,但是被告陈某修路的时候将坟挖掉了。因为祖坟被挖,导致原告在村里名声受损,抬不起头来;

9、证人胡某丙证言,拟证明胡某戊是整个迁坟的经手人,能够确定逝者周某某的坟墓就在被告已挖的路面范围内;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余某某一直在逝者周某某所葬坟墓的山中放羊、摘茶籽。2008年摘茶籽的时候看到路边的坟还在,但是在被告修路之后就再没看见路边的坟。

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二份,拟证明原告冲击被告陈某家的事实;

2、荣誉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2008年、2009年受奖;

3、收条一张及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施工阶段赔偿实据;

4、证明一张,拟证明施工阶段中被告没有挖坟;

5、陈某自绘图纸一张,拟证明原道路走向情况;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挖原告家的坟。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现场勘察录像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2、2011年5月9日证人黄某己、胡某戊、余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现场指认的录相资料一份;

3、2011年6月17日证人胡某戊现场指认的录相资料一份。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5、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原告家迁坟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多人签名的书证,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陈某能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某,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4,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能提供该证明的原件,且从该份证明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陈某也未能提供其他充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5,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图纸系被告陈某自行绘制,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应属当事人个人陈某,不能单独做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7(证人胡某丙证言)、8(证人黄某丁证言)、9(证人胡某丙证言)、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陈某提交的证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证1、2、3。对于证人胡某丙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互相矛盾,对逝者周某某的坟和证人胡某戊老公的坟到底哪个离马某更近还是有疑问。对于证人黄某丁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己只是去定了位置,说离毛马某近,但是具体有多近他也不清楚。当时埋坟有几个人在现场,原告应该找到。对于证人胡某丙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前后矛盾;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在说谎,证人的陈某一直带有情绪,证人证词与事实不符,证人对被告修路的时间都记不清楚了,说明证人的记性不好。证人只能证明被告挖坟的时候他没有在现场,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挖坟;对于本院调取的证1、2、3,原告质证称:1、对第某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某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前三个证人(黄某己、胡某戊、余某某)讲的都是真实的,对第某个证人杨某某说她没去过那里,她就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挖坟。对第某个证人黎某某,他没有讲真话;3、对第某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坟就在路边上。被告陈某质证称:1、对第某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某份证据的前面三个证人(黄某己、胡某戊、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当时证人都在现场,他们讲的不属实,并且这三个证人指认的位置太一致了,所以都是讲假话。对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3、对第某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胡某戊讲的是假话。被告吴某质证称:对第某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某份证据和第某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7(证人胡某丙证言)、证8(证人黄某丁证言)、证9(证人胡某丙证言)、证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陈某提交的证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2(2011年5月9日证人黄某己、胡某戊、余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现场指认的录相资料一份)、证3(2011年6月17日证人胡某戊现场指认的录相资料一份)。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己、胡某戊作为当时逝者周某某迁坟的经历者,两人所当庭陈某并且现场指认的逝者周某某的坟即在二被告施工范围内的证言,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胡某戊老公的坟曾与逝者周某某的坟相邻,胡某戊往年给其老公上坟时经常路过逝者周某某的坟,因此,证人胡某戊对逝者周某某的坟的具体位置应当知晓,现证人胡某戊当庭陈某且现场指认周某某的坟即在二被告施工范围内的证言,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余某某作为逝者周某某坟地所在地的居民,经常从周某某的坟地路过,因此,其所陈某并且现场指认的逝者周某某坟地原来所在的位置现已变成了马某的证言,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胡某戊、黄某己、胡某戊、余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均能互相印证,且该四人与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四证人的证言及现场指认均真实可靠,能直接证明本案中逝者周某某的坟原先就在二被告的施工范围内等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与证人黎某某在作证时均称二被告施工范围内究竟有没有坟不是很清楚,只是没有看见过二被告挖坟。从该两位证人的陈某中只能说明该两位证人没有看见过二被告挖坟,但并不能因此就足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挖坟,该两种陈某之间缺乏必然的逻辑性。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系逝者周某某丈夫,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均系逝者周某某子女。周某某于1976年去世后,原葬于九郎山村X组。2002年因土地征收,六原告将周某某坟墓迁至某某村后山下面的马某旁。该后山下面的马某系通往被告陈某经营的“某某山庄”的必经之路。2008年,被告陈某为使“某某山庄”前面的路行车更方便,遂雇请归被告吴某所有的挖机对“某某山庄”前面的路(即为后山下面的路)进行施工,其施工范围包括周某某的坟地。2008年底,六原告在扫墓时,发现葬在蔬科站后山下面的马某旁的周某某的坟墓不见了。六原告认为周某某的坟墓系被告陈某、吴某在施工时所挖,遂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称并未挖周某某的坟墓。双方为此曾多次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后,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格尊严权是人身权的组成部份,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人胡某戊、黄某己、胡某戊、余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能充足有效的证明逝者周某某的坟墓原先即在被告陈某修路施工的范围内,且该施工路段没有第某人进行过施工,现周某某的坟墓所在地已由被告陈某施工成马某。因此,能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侵害逝者周某某坟墓的事实。该侵害周某某坟墓的行为属侵害六原告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其行为影响了六原告对周某某的拜祭和敬仰,伤害了六原告的感情,且有悖社会公德及受社会道德的谴责,不利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被告陈某依法应当对六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虽系受被告陈某雇请,但被告吴某作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侵害他人坟墓的违法性和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吴某依法应当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六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六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找回周某某棺材遗骸并重新安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周某某棺材遗骸现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存在的位置,将周某某棺材遗骸并重新安葬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侵害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程度、及原告精神受打击程度、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情考虑,认为以由二被告赔偿给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对于被告吴某辩称的本案中涉及的挖机虽系自己所有,但在本案中涉及的施工路段、时段并非自己亲自驾驶,而是由聘请的司机罗欣驾驶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对其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后被告吴某仍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陈某、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吴某连带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己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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