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02/x变型拖拉机载货,由兴国县城沿国道319线往高兴镇方向行驶。9时35分许,行至国道319线x+0M路段时,遇揭利强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肖某禄驾驶赣x轻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同向掉头。见此情况,谢某某驾驶赣02/x变型拖拉机向道路左侧车道绕行。由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对前方路面动态察看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向左避让掉头的车辆时,未注意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肖某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通行,致使赣02/x变型拖拉机与赣x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揭利强当场死亡,乘车人邓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揭利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揭利强系重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肖X禄、钟X全、赖X信的证言,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摄影照片,鉴定结论,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过磅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揭利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没有戴头盔,也有责任。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使,未履行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其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