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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就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甲就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湘元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周某婷担任本案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是同村邻居,1993年上半年双方自由恋爱,1994年2月11日在西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现在外打工;2008年2月10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2009年1月24日再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周某、周某。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10月份起,由于被告与她人关系火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接连把原告毒打了两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小孩周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小孩周某、周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抚养费。

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与其子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周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周某甲的计育证明,拟证明周某甲现未孕。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周某乙将原告周某甲打伤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系原告周某甲的亲戚)的证词,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事发生争执并要打架,被周××劝开,后听周某甲讲,当晚周某乙把周某甲打伤。

被告周某乙未予答辩,未出具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自小是同村邻居,1993年上半年双方自由恋爱,1994年2月11日双方在西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现在外打工;2008年2月10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2009年1月24日再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周某、周某。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双方互相猜疑,并产生矛盾,2011年4月30日,双方又因此发生吵闹,导致矛盾激化,并由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通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观双方由于互相猜疑,产生矛盾,并导致矛盾激化,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修复的。另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湘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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