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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方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阳某从2009年6月2日起多次在衡阳某X区X路裕鑫商务酒店向原告方某借款共计640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阳某向原告方某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300000元,余款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迄今,被告阳某共计还款490000元,尚拖欠原告方某借款150000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阳某多次向原告方某借款。

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阳某多次向原告方某借款共计64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11月31日前还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贺某无关联,借款系被告阳某个人债务。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贺某没有向原告方某借款,被告贺某也不清楚被告阳某何时向原告方某借了多少钱。2010年10月30日,原告方某向被告阳某催要还款的时候才通知被告贺某,被告贺某之前并不知道被告阳某向原告方某借款的事情,被告阳某也未将借款的用途告知被告贺某,被告贺某亦未享用原告方某的借款,借款系被告阳某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阳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和采纳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方某与被告阳某曾系生意上的合伙人,被告阳某与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6月2日开始,被告阳某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方某借钱。2010年10月30日,在原告方某多次催促还款,并通知了被告贺某到场协商的情况下,被告阳某向原告方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阳某所有欠方某现金陆拾肆万元整,承诺限于第一个星期内还叁拾万元(2010年11月6日还清叁拾万),余额2010年11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阳某通过被告贺某分多次向原告方某还款共计490000元,余款1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阳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阳某应当按照承诺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方某。被告贺某作为被告阳某的妻子,应对被告阳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贺某提出上述借款系被告阳某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某偿还150000元;

二、被告贺某对被告阳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阳某、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某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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