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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别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裁定撤销卢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2月21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卢某虚构帮他人介绍领养孩子的事实,分别骗取贡某现金2400元、张某丁现金2000元、田某某现金28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卢某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且该刑事裁定书于2012年2月29日送达被告人卢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贡某、张某丁、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党某某的证言;书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的鹤公四(治)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卢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脱管,依法被裁定撤销缓刑,该被告人在此期间又犯新罪,因此,依法应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合并执行。被告人卢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千五百元。与前罪刑罚二年有期徒刑,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折抵刑期70天,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卢某已缴纳罚金五千元,下余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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