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6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94KM+100M(西平县X乡水泉汪桥),车辆右前轮脱落后,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豆某甲、豆某乙及行人王某某、王某子相撞,造成王某子当场死亡,豆某甲、豆某乙、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甲、王某某、豆某乙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