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铜冶镇顺成焦化厂两次盗窃建筑工地电缆、水准仪机头,塑料管等物,总价值1110元,放于武某某在厂内衣服箱内,后被厂保卫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被盗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还,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二被告人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