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5时左右,李某某在自家街X路(门口刚修过路)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给李某某要烟吸,李某某因无烟便没给李某甲,李某某便到邻居吕某某家下象棋。随后李某甲到李某某家院子中小便,后被群众拉走。一会儿李某甲到吕某某家,上前便把李某某下象棋的桌子掀翻,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发生纠打,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己来到后用铁钎打李某甲,将李某甲的右手打伤,李某甲用砖将李某某左脚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另案处理)。当李某某回到家后,李某甲又先后分别拿菜刀和铁钎到李某某家打李某某,后都被人拦开,李某某在给李某甲夺刀的过程中左手环指被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手环指、左脚创口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因被害人之子将被告人打致轻伤,被害人李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甲6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8日到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李某己等证言以及李某甲身份证明,双方调解书,撤诉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双方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