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耿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XX,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出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X乡XX村X组,农民。
被告严X(又名严XX),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X乡XX村X组,农民。
原告安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滨信用社)诉与被告张XX、严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XX、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严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日,张XX因投资塑料包装厂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x元,月利率6.405‰,期限三年,被告严X自愿为张XX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张XX下落不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严X催款,严X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XX、严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张XX筹资建设塑料包装厂,因资金匮乏,于次年4月2日向原告汉滨信用社借款x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405‰,期限三年,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被告严X自愿为张会俭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张XX陆续清息至2006年3月20日。后张XX因投资失利,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期满后,严X申请展期一年零四个月,至2008年8月2日到期,汉滨信用社同意。展期届满后,汉滨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向严X催收借款,严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5日,汉滨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严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XX投资建设安康市XX塑料包装厂。
2、借款申请书、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张XX在汉滨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6.405‰,逾期还款按万分之3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三年,张XX清息至2006年3月20日。
3、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严X给张XX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严X与汉滨信用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日为2008年8月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汉滨信用社与被告张XX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期满后,张XX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XX外出下落不明,因被告严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张XX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严X应付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汉滨信用社要求张XX、严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偿还原告汉滨信用社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严X对上述一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30元,由被告张XX、严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淳
代审判员郭小军
代审判员贺茂芳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