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定安,系株洲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匡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匡某诉称:原告匡某与被告尹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尹某,现年18岁在外打工。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尹某由原告匡某抚养;被告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辨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与被告尹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现从事汽车学徒。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尹某由原告匡某抚养;被告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询,被告尹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匡某、被告尹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由被告尹某抚养,被告尹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匡某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定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