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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告诉在天津市大港油田天然气公司干保安的被告人张某某,自己想收养一小孩,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有一小孩父母不愿抚养,找到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中间联络,韩某某先后两次共给张某某x元。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东乱庄X组林明阳家门口附近,看见林明阳一人在外玩耍遂将其抱走。2009年10月23日,张某某将林明阳带至天津市卖给韩某某,后韩某某在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又给张某某x元,二人分肥。期间,陈某某以其母有病为由,向被告人韩某某又借得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芦××、孙××、丁××、刘×、林×、杜××、林×的证言、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韩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对该收买的儿童无虐待行为,无阻碍解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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