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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周某与被告霍某、A公司、B公司、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朱某A之父。

原告周某,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朱某A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

被告霍某,男,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C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律师。

原告朱某、周某与被告霍某、A公司、B公司、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何某,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16时许,彭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搭载妻子朱某A、表弟彭B去湖南长沙,该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178M处时,与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致彭某、乘车人朱某A和彭B当场死亡。据了解,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为A公司所有,该车分别在B公司和C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份证据,居民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份证据,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A公司所有;

第四份证据,冀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B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五份证据,冀x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C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六份证据,交通事故鉴定书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霍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第七份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死者朱某A属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的情况;

第九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了交通费用共计x元;

第十份证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了住宿费共计x.9元。

被告霍某口头答辩称,一、该次交通事故黑x号车负主要责任,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承担应按2:8比例划分;二、事故车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系被告A公司所有,该车已在B公司和C公司投保,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某和被告A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霍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份证据,被告霍某的驾驶证、体检单等,证明被告霍某具有驾驶资格,系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的驾驶员;

第二份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霍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2:8比例承担;

第三份证据,保险单四份,证明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在B公司和C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四份证据,收条7000元,证明三死者的姐姐彭C收到高支队为被告霍某垫付7000元的事实;

第五份证据,申请书和收条x元,证明三死者的姐姐彭C收到高支队为被告霍某垫付x元的事实;

第六份证据,三份票据,证明被告霍某垫付了酒精测试费500元,尸检鉴定费800元,救护车费1100元的事实;

第七份证据,被告A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的行驶证及运输证三份,证明A公司系本案合法诉讼主体。

被告B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C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应按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均是对该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本次事故死亡三人,故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三、不承担所有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C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霍某在该次事故中有饮酒、毁灭证据的行为,按保险条款及商业约定,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便赔偿,应在主、挂车各自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周某提供的十份证据和被告霍某提供的七份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份证据中的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份证据中的询问笔录,被告霍某认为自己没有毁灭证据,责任划分应以交警大队事故中心作出的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事故中心作出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故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对第七份证据,被告B公司认为证据不充分,还应提供死者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本院认为,死者朱某A与死者彭某发生在同一案件中,彭某属城镇户口,不影响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该份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八份证据,被告B公司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资质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两原告不具备被扶养年龄。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未满六十周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九、十份证据,被告B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应按三人普通乘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花费,本院对有根据的、合理的花费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霍某提供的一、二、三、四、五、七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份证据,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两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4日16时许,彭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178M处时,与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致彭某、乘车人朱某A和彭B当场死亡。2010年10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系被告A公司所有。同时,冀x号半挂车已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冀x号车已向被告C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为被告霍某垫付了x元交付给了三死者的姐姐彭C。同时,死者朱某A系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朱某是父女关系,与原告周某是母女关系。根据2010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综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x.7元。其中丧葬费x.5元(x元÷12×6=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x.2元),交通费9850元,住宿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系被告A公司所有,被告霍某驾驶该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冀x号半挂车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x号车向被告C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x.49元和停尸费x元,但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情况,也未提供停尸费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x元和住宿费x.9元,被告B公司认为过高,应按三个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按两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的合理支出予以计算。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B公司认为过高,应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所受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该此交通事故已致3人死亡(本院就此次事故立案审理5个案件),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的保险理赔总额为x元,不足以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损失,故只能综合各案后对各受害方按比例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的总损失为x.7元{丧葬费x.5元(x元÷12×6=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x.2元),交通费9850元,住宿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限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x.7元;被告C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x.3元;被告霍某和A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31元{高支队已垫付完成,其中高支队多垫付的x.3元(x元-x.7元-1031元-2055元=x.3元)由法院予以扣回}。剩余x.7元属于死者彭某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作处理。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霍某、A公司共同承担3500元,原告朱某、周某共同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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