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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郭木线由北向南行至90公里处时,与由西南向北行驶的陈旗星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贾一×)相撞,造成王某某、贾一×受伤、两车损坏、陈旗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一×、王××、贾二×、申××等人的证言,陈旗星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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