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1979年1月生。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1979年10月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庭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张雅琪(又名张X),2007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张明来。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好吃懒做,常无故打骂我,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雅琪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明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张雅琪(又名张X),2007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张明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家庭成员有成年人5人(原、被告,被告父母,被告之妹),家庭共同财产7间平房(4间门面房,3间住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九组合柜、1套老板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之父张文臣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交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