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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置业)诉被告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珂仪,被告河南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置业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茂时代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撕毁合同,导致原告的在建工程中途瘫痪。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未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一方面考虑到已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进行决算。另一方面与被告协商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但被告却不讲诚信,拿到决算后不协商赔偿问题,致使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5.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同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5.4万元,返还工程施工资料。

被告河南矿业辩称:答辩人没有单方撕毁合同,而是因为原告迟延履行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答辩人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后,确实与原告协商过,但协商的不是答辩人的如何赔偿原告的问题,而是原告如何赔偿答辩人的问题,工程如何决算问题。2007年5月份,原告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欠款总计人民币x.27元。原告与答辩人的决算,是用行为对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有力认可,因此不存在答辩人单方撕毁合同问题,不存在答辩人赔偿原告的问题,更不存在赔偿原告225.4万元的问题。本案恰恰要解决的是原告应尽快支付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如何赔偿答辩人的问题。答辩人在与原告进行决算时,已将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交给了原告,因此,根本不存在返还工程施工资料的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义马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3、原被告合同总价款预算书一份,价款为x.88元;4、原告与义马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总价款预算书一份,价款为x.83元;证明被告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撕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合同价款损失x.95元。如果被告没有解除合同或者被告不参加投标,原告就不可能受此损失;5、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被告方的工作计划及春节后工作安排情况报告一份,证明按照施工进度表的完成工程量在2007年1月底地下室主体框架就应完工,从2月开始一层主体框架的施工。被告方拖延工期长达49天,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延期49天,共计x元;6、塔吊拆除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大型设备拆除费用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也不履行大型设备的拆除义务,原告支付的塔吊拆除费x元的事实;7、工资表三份,证明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方增加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交接材料,致使原告方发生的人工费、钢筋除锈费等共计x元;8、钢材票据二张,证明由于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工程中途停建,在此期间材料涨价,损失40万元;9、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费为x.36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某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原告的工人上访要工资;2、照片一份、2006年11月27日工程联系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承包商无法施工,所以被告才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程款的75%。因原告从2007年1月10日开始,两个月不支付被告工程款,造成被告工人上访,无法正常施工。另外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开始施工前,清除地面、地下及架空障碍,向乙方交底,但原告却一直不能履行其上述义务,被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被告方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迟延履行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对证据6、7、8认为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根本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的问题,所以鉴定报告不论做出原告损失多少的结论,该损失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诉人系原告的工人,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的,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工程延期,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案情,本院将给予综合考虑。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河南矿业与金茂置业签订了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12日,河南矿业以金茂置业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通知金茂置业解除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决算和违约责任、损失等问题产生纠纷。河南矿业先以拖欠工程款将金茂置业告上法庭,后金茂置业又以河南矿业随意解除建设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起诉河南矿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因突然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认定原告损失x.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签定的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认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程款的75%,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关于造成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认为截止2007年2月12日,原告总计应付工程款x.75元,实际支付x元,达不到工程款的75%。原告认为,截止2007年2月12日,包含实际交付被告的建筑材料在内,付款已达x.02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的75%。对因被告解除合同停工造成的损失,已经过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认定原告损失x.36元。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识,站在自己一方的角度看,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没有考虑到对方的感知。对一个正在建设的造价近千万元的工程项目,在原被告双方对延期付款责任和解除合同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原告不按时付款为由,突然解除合同,势必给原告重新寻找施工队、对施工现场的清理,施工设备的拆除,工程的竣工日期等方面造成较大影响,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以货币的方式按已完工程量75%的比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合同的解除,同时,原告没有及时找到新的施工单位,科学合理安排后续的工程建设,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综上,经过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的损失x.36元,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承担35%的经济损失责任,原告承担65%的责任比较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原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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