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住(略)。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数次在我处购买铝材,共计货款5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白某购买原告盛某某铝材共计3900元,被告白某为原告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宏春铝材3900元叁仟玖佰元白某09.4.2”。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方向被告方履行铝材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自己负有的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欠款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