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正月至二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六人,先后三次到洛钼集团冷水大露天矿区X台区盗窃钼精矿石,又先后三次与刘XX、赵XX(另案处理)联系销赃,刘、赵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共以x元价格分别将矿石收购。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证人证言等。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参与盗窃是两次,不是三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至二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先后到洛钼集团冷水大露天矿区X台区盗窃钼精矿石,销赃给刘XX、赵XX(另案处理),刘、赵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共以x元价格分别将矿石收购。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二次,总价值9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证明五被告人盗窃矿石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盗窃矿石三次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矿石两次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证言。
5、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关于其参与盗窃矿石两次不是三次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