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晚9时许,被害人李XX到城关镇X路温都水城内洗澡时,将自己的衣服锁入X号更衣柜,温都水城的服务员杜某某发现李的衣服内有钱包,遂生盗窃之念,即与洗浴城的另一名服务员贺某某密谋后,由贺某某在浴区门口放哨,杜某某用梳子柄将X号衣柜撬开,从李XX衣服内盗出钱包,然后将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据为己有,将其余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扔掉,所得赃款杜某某分得900元,贺某某分得700元。
2010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黄XX到温都水城洗浴区洗澡,后将脱下的衣服放到X号衣柜内,下午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X号衣柜打开,从黄XX的衣服口袋中盗走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