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X组。
代表人:陆某某,组长。
原告龙某与被告大足区X组(以下简称:xx社区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蒋某某,被告xx社区X组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与xx社区X村民陆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就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该村村民,并居住至今。2011年,国家征用该组土地,并依法给该组村民每人补偿了土地补偿款9000元、社保补助费348元,而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不应该享有该笔补偿款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元、社保补助款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前,因修建酒厂、社会福利院等,我组被占用了少许土地,本组将获得的相关款项按人均348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未分得此款;2011年,大足石刻景区X组部分土地再次被国家依法征收,本组亦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该款至今未分配。由于原告于1997年与本组村民陆xx离婚后外嫁,未再承包经营被告集体土地,亦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承担的上交农业税等义务,不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得本组任何收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龙某与被告xx社区X组的陆xx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8月21日,龙某与陆xx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登记在xx社区X组,但未实际承包耕种被告土地,亦未履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承担的上交农业税等义务。2009年2月23日,龙某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李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另,2006年10月,龙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参加了重庆市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现每月能领取近千元的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前后,因修建酒厂、社会福利院、公路等,xx社区X组被占用了少许土地,该组将获得的相关款项按人均348元进行了分配,被告以原告不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将此款分配给原告;2011年,大足石刻景区X组部分土地再次被国家依法征收,该组亦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分配时矛盾太大,该款至今未分配。
现原告龙某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前述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主张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龙某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陆xx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就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于1997年与陆xx离婚,但离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走,原告仍未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收益的平等分配权,对原告要求分配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大足石刻景区提档升级,被告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因被告并未将此款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要求分得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足区X组给付原告龙某土地补偿费及收益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负担20元,被告大足区X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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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朝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