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壬。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癸。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癸。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壬。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壬。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法定代理人谌某某,系谌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以上三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谌某某、谌某辛。
以上三十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力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平。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东。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群。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章。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军。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儒。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儒。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儒。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进。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强。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进。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儒。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安。
以上十九被某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某强、蒋某儒、唐某、唐某群。
以上十九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村副主任。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安化县医药总公司。
住所地:安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谌某甲等三十人与被某诉人唐某某等十九人、被某诉人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辰山村委)、被某诉人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医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谌某甲等三十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谌某甲等三十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谌某甲等三十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6元,减半收取16838元,由上诉人谌某甲等三十人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